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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障人士法律维权手册(精简版)》 | |||
作者:泰乐志愿组织安胜慧 文章来源:丰台利智康复中心 点击数 2646 更新时间:2009-6-9 文章录入:admi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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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乐志愿组织安胜慧主任编写 著名律师田坤指导 2008年7月 前 言 目前中国有残疾人8296万(07年第二次全国抽样调查)。已占全部人口6%多,长期以来由于社会经济、人文法律环境的滞后。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残疾人长期被排斥与忽视。伴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中国残疾人领域的问题得到了政府社会广泛的关注,促进了中国残疾人事业的进步与发展。特别是2003年12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主席邓朴方先生荣获了“联合国人权奖”。2005年中国政府、中残联启动了首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障法》)。2007年3月在中国政府与残联组织积极参与倡导下,促成了“国际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形成并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公约。这一切在很大程度上启示了时代赋予中国残疾人事业进步与发展的较大空间,并提供了难得的残疾人领域人权与法制改革进步的历史机遇。 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7月1日实施。这部法律是新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第一部法律。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设专章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第五十九条更是明确规定,残疾人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相关部门查处;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权需要帮助的,残疾人组织应当支持;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受侵害,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查处。 目 录 第一章 保护智障残疾人权益的法律、政策文件。 ………………… 1——3页 第二章 智障残疾人面临侵犯财产权行为如何处理? ………………… 3——4页 第三章 智障残疾人面临侵犯婚姻家庭权如何处理? ………………… 4——6页 第四章 智障残疾人面临侵犯人身权如何处理? ………………… 6——8页 第五章 智障残疾人争取社会平等权。………………………………………… 8——14页 第六章 智障残疾人争取物质帮助权。………………………………… 14——17页 第七章 智障残疾人诉讼法律文书范例。………………………………… 17——23页 第八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相关解读 第九章 北京市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咨询电话及法律援助申请需知 正文 第一章保护智障残疾人权益的法律、政策文件。 1.1 我国宪法中有关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另外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法律名称为简称)、《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律师法》、《劳动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体育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收养法》、《继承法》、《母婴保健法》、《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益事业捐赠法》、《保险法》、《兵役法》、《预备役军官法》、《国防法》、《人民警察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个人所得税法》等36余部法律均对保障残疾人平等权利和合法权益作出了规定。 1.2我国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专门法规、规章 我国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专门法规、规章主要有《残疾人教育条例》、《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对残疾人员个体开业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的通知》等。 1.3人民法院在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些规定、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制定实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对当事人(包括残疾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予以缓、减、免收诉讼费。2000年7月12日颁布实施《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都明确规定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精神病院、敬老院、孤儿院等,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此外,一些基层法院还依据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从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采取了一些特殊措施,效果较好。如成立残疾人巡回法庭,集中审理涉残案件,做到快立、快审、快结;对残疾人文明接待,帮助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进出法庭,为残疾人提供手语翻译等等。 第二章智障残疾人面临侵犯财产权行为如何处理? 2.1.侵权行为分类 (一)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指因为故意或过失而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成立,必须完全具备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在归责原则上,一般侵权行为采用的过错责任原则。 特殊侵权行为指不要求完全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而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对于他人的财产、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特殊侵权行为必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够存在。 (二) 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 一人单独进行、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是单独侵权行为。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共同侵权之间应按照过错程度等因素分担责任。 积极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对他人的不作为义务,以一定行为致人损害的行为。消极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对他人负有的作为义务,以一定的不作为致人损害行为。 2.2.承担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条件 承担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有损害事实。无损失就不承担责任。损失包括物质上损失和精神上损失。物质上损失可能是致害人侵犯受害人财产引起的,如纵火烧毁房屋;也可能是侵犯受害人身体引起的,如打人致伤花费的医疗费。精神上损失如人格受侮辱、名誉受损等。(2)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行为人还不一定承担责任。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才承担责任。正确执行职务的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都属合法行为,不承担责任。(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即使有违法行为也不承担侵权责任。例如甲打伤乙,后乙死亡,但经鉴定死亡是因为乙已到肝癌晚期。甲就不能对乙的死亡负侵权责任。或乙仅是轻伤,由于医生丙的重大医疗事故致乙死亡,甲也不能对乙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但对因伤而花费的医疗费,与甲的行为就有因果关系。上述三个条件是构成侵权行为责任的客观条件。但是具备上述条件仍不一定要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还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下面两个条件。(4)行为人须有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精神及智力有残疾的成年人因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不承担责任,其责任由监护人承担。(5)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指明知自己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并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过失指该注意而没有注意,违反注意义务。一般来说过错大小,对侵权人承担责任影响不大,但是在受害人本身也有过错时,可适当减轻行为人责任。 2.3.面临侵权行为时,智障残疾人士要注意如下问题 残疾人因为肢体、语言、视觉等方面存在障碍,因此容易受到伤害。面临侵权行为时,残疾人要注意如下问题: (一),要敢于同侵权行为做斗争。残疾人面临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对已经发生的不法侵害,要积极寻找法律救济,可向有关部门反映,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尤其是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违法犯罪行为,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要合理确定赔偿范围。(1)对财产侵害造成的损失,要全部赔偿。能返还原物的,返还原物;原物损坏能修复的要尽量修复;修复后影响其质量和价值的,应给予相应补偿;如果不能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的,可用同种类和质量相同的实物赔偿,或按照被损害财产的实质价值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可分为三种情况:经治疗后可以恢复健康,不会留下伤残的一般伤害,应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和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治疗期间必要的护理费和交通费、误工工资或劳动收入;经治疗后不能恢复健康,导致人身残废的,除上述费用外,致害人还要承担生活补助费、有必要安装的假肢、假眼等助残器件的费用及需更换助残器件的费用;致人死亡的,致害人除承担抢救费用外,还应支付丧葬费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并应支付受害人家属一定精神慰抚金。(3)精神损害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给予赔偿。 第三章智障残疾人面临侵犯婚姻家庭权如何处理? 3.1 什么叫监护权?智障残疾人的监护人有哪些职责? 监护权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资格。 监护人的职责有:(1)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律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实施法律行为。(2)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3)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赔偿金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出,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作适当补偿。但由单位充当监护人的,赔偿全部差额。(4)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智障残疾人需要家庭成员的抚养和照顾。尤其在我国社会保障较为有限的情况下,家庭承担着照顾残疾人生活的主要责任。为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对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虐待和遗弃智障残疾人的行为,有关法律均规定了法律制裁。 虐待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的打骂、捆绑、冻饿、有病不给医治、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等方式,从肉体上或精神上摧残、折磨的行为。遗弃是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对虐待和遗弃行为,应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虐待残疾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或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虐待罪,告诉才处理。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为虐待家庭成员原则上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事务,受害人也未必愿意对致害人予以惩罚,所以是否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要尊重受害人的意思。但是,虐待家庭成员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已不仅仅是家庭内部事务,而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因此应追究致害人的刑事责任。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包括虐待行为直接造成的伤亡,也包括被害人不堪虐待而自杀造成的伤亡。但是,如果致害人故意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应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恶劣主要是指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被害人的、屡教不改的、动机十分卑鄙的。对于弃婴或将神志不清、行动困难的残疾人、老人遗弃于外地的行为,如果将被害人丢弃在易被他人发现的地方,可以及时得到救助的,是遗弃罪;如果将被遗弃人置于容易造成生命危险的地方(如悬崖边)或人迹罕至的深山野岭,极可能使其冻饿或为野兽所伤害的,则以故意杀人罪论。 遗弃和虐待都是以家庭成员为侵害对象的违法行为,但两者是有明显区别的:(1)遗弃一般是以消极的不作为形式拒绝履行应尽的扶养义务,即应为而不为;而虐待是以积极的行为对受害人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摧残折磨,即不该为而为。(2)侵害对象不尽相同,遗弃的对象限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而虐待的对象可以是家庭中的任何成员。(3)违法行为目的不同。遗弃行为的目的是逃避扶养义务,虐待行为的目的是给被害人造成肉体上的摧残和精神上的折磨。 第四章智障残疾人面临侵犯人身权如何处理? 4.1 什么是生命权?生命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法律上所指的生命仅仅指自然人的生命,而不是泛指一切生物体的生命。人的生命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是人的最高也是最重要的人格利益,没有了生命,人的一切其他权利都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为保护人的生命,法律专门规定了人人都享有生命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生命权是指以公民(包括智障残疾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人的生命权始于人的出生,终于人的死亡。而如何判断人的出生时间与死亡时间对生命的保护至关重要。一般认为,人的出生时间以胎儿与母体完全分离,独立存在,且能自主呼吸为准。人的死亡时间以生理机能完全丧失、不能复生为准。每个人在出生以后,死亡以前都具有相同的生命权,不能因人的民族、种族、性别、年龄、社会地位、文化程度、健康程度等不同而有所不同。 人的生命权的主要内容是生命安全维护权。具体地说,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禁止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生命的延续是人体的正常功能,也是一种自然现象。生老病死是自然不可抗拒的规律,法律规定的生命权中的生命安全维护权并不是确保人人长生不老,而是保护人的生命不因受外来的非法侵害而丧失。其实质是禁止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2)防止危害生命的结果发生。当有危及生命安全的行为和危险发生时,生命权人或他人为维护生命安全,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护自己或他人的生命。其中最基本的措施是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所谓正当防卫,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所谓紧急避险,根据《刑法》第21条的规定,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所有这些规定,都是通过赋予人们某种权利防止危害生命的结果的发生。(3)改变生命危险环境。当特定的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但该危险尚没有发生时,生命权人有权请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环境!根据《刑法》34条规定的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方式,就包括了改变生命危险环境。 4.2 侵害生命权应负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侵害生命权主要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就民事责任而言,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以下条件时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侵害人有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即使受害人的生命丧失的各种行为。凡是一切违反民事法律关于保护生命权之规定的行为,无论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都是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作为是指侵害人的行为是积极地剥夺人的生命权,如用刀子杀害他人、用毒药毒害他人等;不作为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道德的要求,侵害人本来负有某种积极的作为义务以保护他人的利益,而侵害人既然不履行此种义务,以致于使他人的利益受损的情况,如母亲负有对婴儿进行哺育的义务,但其见婴儿是先天残疾,于是就不给其喂奶,则其行为就是不作为。 有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损害事实。所谓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是指被害人的死亡事实和因此而产生了一些其他损害事实。其他损害事实包括:因该人生命的丧失导致其近亲属财产损失的事实、该人生前抚养的人之抚养丧失的事实、该人近亲属遭受到的精神痛苦损害的事实。 违法行为与他人生命权丧失的损害事实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对他人的死亡具有作用力。如下面这个案件中:某甲与同村残疾人某乙开玩笑,朝其肚子拍了一下,没想到乙倒在地上就死了,经法医检查,某乙患有先天性脾肿大,某甲轻轻的一拍即致其脾破裂而死亡。虽然在正常情况下轻轻的一拍并不会致他人死亡,但是因某甲的行为对某乙的死亡具有作用力,故根据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使某甲对某乙的死亡负一定的民事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须侵害人对被害残疾人的死亡具有过错。此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在侵害人的行为侵害他人生命权,构成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时,在当事人间就产生了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被害人的近亲属即可向侵害人请求赔偿。其赔偿的范围,依有关人身伤害的法律规定确定。侵害生命权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就刑事责任而言,侵害他人生命权主要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所谓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致他人死亡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lo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侵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时也可能构成除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外的罪,如在侵害人以爆炸、投毒、放火、决水等可能危及多人生命的方式实施犯罪并造成被害人死亡时,其行为则构成了爆炸罪、投毒罪、放火罪、,决水罪。在侵害人于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时造成被害人死亡时,其行为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或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等。 第五章智障残疾人争取社会平等权。 5.1 什么是公民的社会平等权?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条规定,既表明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应坚持的重要原则,又表明平等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十七大报告中表述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平等权,是指所有公民(包括残疾公民)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公民的平等权在法律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所有的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 2.所有公民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3.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和违法行为的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得因人而异。 此外,公民平等权又具体表现为民族平等、男女平等和身份平等内容。 根据《残疾人权利宣言》,“残疾人”是指任何由于先天性或非先天性的身心缺陷,不能保证自己可以取得正常的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上一切或部分必需品的人。我国根据1987年4月1日第一次残疾人抽样调查的结果,把残疾人分为五类:(1)视力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眼视力障碍或视野缩小,而难以从事一般人所能从事的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视力残疾又可分为盲和低视力两类。(2)听力言语残疾。听力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耳听力丧失或听觉障碍,而听不到或听不清周围环境的声音;言语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不能说话或语言障碍。两者都难以同一般人进行正常的语言交流活动。(3)智力残疾。是指人的智力活动能力明显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并显示出适应行为的障碍。(4)肢体残疾。是指人的四肢残缺或四肢躯于麻痹畸形,导致人体活动系统不同程度的功能丧失或功能障碍。(5)精神残疾。是指精神病人病情持续一年以上未痊愈,从而影响社交能力和在家庭、社会应尽职能上出现不同程度的紊乱或障碍。凡有两种或多种残疾的人,为综合残疾。 显然,一个人的残疾,如果没有得到适当的康复治疗,就会愈加恶化,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变得相当严重。如果他因残疾在工作场所受到歧视或是根本得不到工作机会,他就只能依赖别人并感觉更加孤独无助。如果学校没有考虑到他的特殊处境,他就会发现自己被拒于校门之外,如果不经适当疏导,他的残疾就会加重。如果社会的文化和体育活动只是为那些不包括他在内的人安排的,他就会被排除在文化和体育活动之外。如果交通工具、人行道和建筑物没有考虑到像他这样的人的特殊需要,他就不可能自由地活动。不幸的是,上述种种障碍和歧视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 所以,残疾问题并不仅仅是一个残疾预防和康复的问题,而更重要的是一个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和残疾人与社会严重隔离的问题。因此,为了解决残疾问题,就必须消除歧视,使残疾人回归社会,共享社会发展的文明成果,其中最根本的一点就是要切实保障残疾人的社会平等权,这就要求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承认残疾人享有同正常人一样的权利。即承认残疾人像正常人一样,也有权与正常人生活在一起,有权像正常人一样生活。(2)尊重这些权利。这就要求提高人的认识水平,从思想上消除对残疾人的歧视。(3)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便使残疾人能与其他人平等地有效行使所有人权。因为对于基本权利的承认,有可能只是提供了行使这些权利的一种形式上的机会,而并非是实际上的机会,也就是弱势群体会因为各种障碍而无法实际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这就需要社会为其提供特定的服务,并赋予其为平等行使权利所必需的特权,以便使残疾人能真正与健全人一样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平等权是首要的和基本的人权。作为《世界人权宪章》的三个组成部分的《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对平等权作了明确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l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法律上一律平等……。”《宣言》第2条规定:“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宣言》第7条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都明确规定,人人有权直接或经自己选择的代表参与政事、有权享受最高标准的身体和精神健康、有权受教育、有权获得工作机会、有权享有结婚和成立家庭、有权参加文化生活和有权获得有效的救济等。残疾人作为全人类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当然享有同其他所有人一样的尊严和权利。但由于残疾群体的特殊性,为保障其平等地享有和实现各项权利,就有必要对其社会平等权加以特别关注。1970年代后期开始,国际社会被普遍的饥饿、生态灾害、战争等引起的巨大灾难困扰着,开始日益意识到对残疾人带来痛苦的种种问题。联大继1971年12月20日通过的《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又于1975年12月9日通过了《残疾人权利宣言》,该宣言宣布,残疾人享有同其他人一样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宣言中称,残疾人有权接受公平待遇和服务,以充分发展他们的能力和技能,并加速他们参与社会生活或重新参与社会生活的进程。1976年12月16日,联大宣布1981年为残疾人国际年,其主题和目标是“充分参与和平等”,明确残疾人有权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和发展他们的社会,与他们同胞一样享受平等生活条件,平等分享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更好条件。联大还将1983—1993年定为“国际残疾人十年”,其目的是鼓励各会员国促进实现残疾人在其社会中充分参加社会生活和社会发展的权利以及与其他公民相同的生活条件的权利。1982年12月3日,联大通过了《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该行动纲领强调,残疾人有权享有与其他公民同样的机会,并且平等分享因社会和经济发展而改善了的生活条件。 《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即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社会地位、政治面目、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自由,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这是我国残疾人社会平等权的宪法依据。为了加强对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护,1990年12月1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该法以“平等”、“参与”、“共享”为宗旨,首先明确规定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并保护其不受侵害,如该法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其次,该法规定国家和社会应采取辅助方法和扶助措施,发展残疾人事业,促进残疾人在事实上平等参与社会,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国家和社会应承担的义务包括:(1)国家和社会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2)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3)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4)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文化生活的需要。(5)国家与社会逐步创造良好的环境,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我国《残疾人保障法》体现了国家对残疾人的特殊保护,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它的通过和实施,必将大大提高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机会,对维护残疾人的权益、发展我国的残疾人事业,最终实现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的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5.3 残疾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哪些基本权利? 所谓“基本权利”,就是指那些表明权利人在国家基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关系中所处法律地位的权利。基本权利是公民不可缺少的、不可替代的、不可转让的、稳定的具有母体性的共同权利,它在权利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和作用,其他权利都是由基本权利派生出来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一般是由国家的根本法,即宪法直接规定的。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十分广泛。根据《宪法》第34条至第47条的规定,残疾人应平等地享有以下基本权利: 1.政治权利和自由。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自由等。 2,宗教信仰自由。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3.人身自由。广义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个人在符合国家法律要求的范围内,有一切举止行动的自由。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人身自由,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和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四种。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即狭义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限制、剥夺自由和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它是人身自由的核心部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就是人人所具有的自尊心和自爱心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遭贬低的权利。法律禁止采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是指公民居住,生活及保有私人财产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的权利。 4.监督权。《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享有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就是说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他们的失职违法行为,有向有关机关进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因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遭受到损失时,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这六项权利,既是广大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民主监督权,也是宪法对于公民权利的一种保护。 5.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经济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保障,是公民从社会获得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主要包括劳动权、休息权、财产所有权、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和物质帮助权等。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工作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的休息权是与劳动权紧密联系的重要权利,它是指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提高劳动效率,规定劳动者享受的休假或休养的权利。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就是公民对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则是指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国家和社会保障的权利。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就是公民所享有的物质保障权。 6.文化教育权利。我国《宪法》第46条和第47条对公民的文化教育权作了重要规定,这些权利包括受教育权,即公民接受文化、科学、品德等方面教育训练的权利,还包括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公民的文化教育权利的实现,对于提高全民族的文化科学水平,促进国家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除了上述基本权利之外,宪法还规定国家对一些特定关系进行特别保护。如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国家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等,这其中也包括国家对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特别保护的内容。 5.5 残疾人应当履行哪些基本义务?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国家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宪法规定基本义务的目的,最终还是为了公民权利的实现。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残疾人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包括: 1.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宪法》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国家的统一,国内各民族的团结,是我国革命和建设事业取得胜利的基本保证、也是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保证,是全国人民安居乐业幸福生活的首要条件。目前,我国尚未完全统一,每一个公民都应将实现祖国统一争取台湾早日回归祖国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反对一切对祖国统一大业不利的行为。我国实行各民族一律平等的民族政策,每一个公民都应当维护现已确立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坚决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宪法》第4条规定:“禁止对任何民族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一切破坏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行为,都必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2.遵纪守法和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宪法》第53条关于公民遵守法纪和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包含六个方面的内容:(1)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每一个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和维护。(2)公民必须保守国家秘密。国家秘密是指在国家活动中,不应公布和向外透露的一切秘密文件、秘密资料、秘密情报和秘密情况。泄密行为直接危害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宪法把保守国家秘密作为公民一项基本义务加以规定,人人都必须遵守。(3)公民必须爱护公共财产。公共财产主要是指一切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爱护公共财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任何公民都必须珍惜和保护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其二是每个公民都有责任同一切破坏公共财产的行为作斗争。(4)公民必须遵守劳动法律。劳动纪律是指在社会共同劳动中,所有劳动者必须共同遵守的劳动规章制度。社会主义的劳动纪律主要靠自觉遵守,还要靠纪律教育和思想教育工作,但违反劳动纪律的人要受到纪律处分。(5)公民必须遵守公共秩序。公共秩序,即社会秩序,具体指工作秩序、生产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良好的社会秩序,是人们进行正常工作和生活的必要条件,也是国家实现团结、顺利进行现代化建设的必要条件。因此,我国宪法将遵守公共秩序规定为一项基本义务。(6)公民必须尊重社会公德。尊重社会公德是指公民必须遵从和珍重社会主义公共生活的各项道德准则。社会公德是一种道德规范,它的执行一般不是靠国家的强制力量,而是靠社会的舆论、信念、习惯、传统和教育以及人们对正义、真理的信仰而使人们遵守和执行。 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宪法》第5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是人民利益的根本所在,也与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紧密相联。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是全体公民的神圣义务,任何公民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危及、损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必须与损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4.保卫祖国的义务。我国宪法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最高表现形式。在平时,公民每时每刻都要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在祖国遇到危险、遭受侵略的时候,每个公民,无论男女老少,只要有一点能力,都必须奋起保卫祖国,打击侵赂者。 5.依法纳税的义务。《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税收是国家资金的重要来源,这对于任何国家来说,都是不可缺少的。我国公民依法向国家缴纳应交的税款,是支援国家建设的爱国行为。除了以上义务外,残疾人还必须履行的义务有: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和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等。 5.6 如何减少和消除对残疾人的歧视? 所谓对残疾人的歧视,是指基于残疾的原因,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家庭生活或其他方面对残疾人进行排斥、限制或区别对待,从而使残疾人不能与其他社会成员一样在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自己的权利,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于种种偏见和陈腐观念的影响,目前社会上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歧视残疾人的现象。例如,有的高校以“残疾人有碍观瞻,影响学校形象”为借口,拒不招收符合录取条件的残疾考生入学;有的单位无故拒绝接收分配来的高校残疾毕业生;有的企业在招工时,对残疾人不是一视同仁,而是无理地附加种种苛刻的限制条件;有的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不许残疾人入内,等等。歧视残疾人是一种不文明的社会现象,它既损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阻碍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又腐蚀歧视者的思想,使他们的偏见和错误观念加深,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因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减少和消除歧视残疾人的现象,促进残疾人权利的实现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在全社会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大力弘扬人道主义,树立现代文明社会的残疾人观。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种媒体,广泛宣传残疾人事业,增进全社会对残疾人和残疾人事业的认识和理解;在广大公民特别是青少年中进行人道主义和扶残助残的教育,帮助他们提高思想道德水准,自觉树立助人为乐、助残为荣的思想;要使全社会和每个公民认识到:残疾人有人的尊严和权利,在各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他们同样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歧视残疾人,是对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是不文明;不道德的;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和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每个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有责任支持残疾人事业,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大力加强对残疾人的法律保障和政策扶持力度。国家和地方在制定法律、法规、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到残疾人的具体情况和特殊需要,完善对残疾人的特别扶助和权益保障措施。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规定,采取有力措施,为残疾人实现权利、参与社会生活创造良好的条件,使残疾人能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享受公共服务,接受教育,从事生产劳动、参加文化活动,进行信息交流等。 在全社会广泛开展扶残助残活动,把扶残助残纳入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之中,动员、组织广大社会成员,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形式,为残疾人提供切实有效的帮助和服务,努力营造扶残助残的良好社会环境。如果扶残助残蔚然成风,对残疾人的关心和帮助增多了,和谐友爱的人际关系形成了,社会文明进步了,那么对残疾人的歧视和偏见就会大大减少。 通过舆论、行政、法律等各种手段,坚决同歧视残疾人的现象作斗争。新闻媒体要对歧视残疾人的典型事件予以揭露、曝光,并发动社会公众展开批评和讨论;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要予以严肃处理;残疾人组织要代表残疾人利益,反映残疾人意见和要求,积极为残疾人奔走、呼吁、协调,据理力争,推动问题的解决;对于诉诸法律解决的,法院、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工作者要积极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广大残疾人要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全面提高素质,积极参与社会生活,投身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去,展示自身能力,创造社会财富,为社会做贡献,在社会上树立一个崭新的残疾人形象。这有助于使人们认识到残疾人的能力和价值,从而自觉地减少和消除对残疾人的偏见和歧视。此外,残疾人还应增强法律意识和维权观念,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这也有助于减少和遏制歧视现象的发生。 第六章智障残疾人争取物质帮助权。 《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特别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这是国家法律关于对残疾人实行特别扶助原则的规定。目前,我国对残疾人的特别扶助主要包括法律保障、政策扶持、社会扶助、无障碍环境以及特殊用品和辅助用具等。 在法律保障方面,颁布了《残疾人保障法》,出台了《残疾人教育条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数十部重要法律和不少法规、规章中都有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条款;在全社会广泛开展维护残疾人权益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级人大组织残疾人保障法执法检查,监督、推动法律的实施;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积极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在政策扶持方面,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保障残疾人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定、规划、计划,对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文化、福利等作出了一些优惠照顾、优先扶持等规定。特别是县(市)、乡(镇)、村普遍制定了对残疾人的优惠政策和扶助规定,对农村残疾人减免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在社会扶助方面,全国城乡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扶残助残活动,如“全国助残日”、 “志愿者助残”、 “手拉手红领巾助残”、“建残疾人之家”、“做残疾人之友”、“文化、教育、科技助残”、“法律助残”、“一助一送温暖”、“帮、包、带、扶”等。这些活动,不仅为残疾人解决了.大量的具体问题,而且造成了扶残助残的良好社会风尚。 在无障碍环境方面积极推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发展信息和交流无障碍。在城市道路、公共建筑物、居住区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和使用的盲道、坡道、交通音响信号装置等无障碍设施;编写、出版发行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在影视作品、电视节目中增加字幕、解说,开办电视手语节目,使盲人、聋人能够无障碍地获得信息,进行交流。 在残疾人特殊用品和辅助用具方面,普遍建立了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研制、生产、供应了大量残疾人专用生活用具、专用学习用具、康复器具、特殊生产设备和专用交通工具等,如假肢、矫形器、轮椅、助行器和自助具、拐杖、盲杖、盲表、聋人闹钟和门铃、盲人写字板、打字机等,帮助残疾人改善了功能,增强了生活自理和参与社会的能力。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一般采取个人投保、集体办理、集体和个人共同投保等方式,帮助残疾人办理社会保险。重度残疾人、被监护的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则需要由其法定扶养人、监护人代为办理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确保公民在遇到生育、年老、患病、负伤、残疾、失业、死亡等风险时,获得基本生活需要和健康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是解除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和残疾人本人的后顾之忧的重要措施 因工致残,申请确认工伤时,首先应由伤残职工所在的企业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然后由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在此期间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如果遇有特殊情况时,申请期限可以延长到30日。如果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先经过企业签字后再报送。企业如果不给签字,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时应当根据以下资料:(1)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2)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3)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是不得超过30日。 如果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申请有关机关给予解决。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如果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可以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职工如果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伤残职工如果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国家有关机关对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应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各省、地区、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也可以设立劳动鉴定检查中心开展鉴定工作。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劳动鉴定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对于有回避情节,而没有自行回避的劳动鉴定人员,残疾职工可以要求其回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经国家批准的由中国残联统一制发的残疾人专用证件,其效用主要体现在: (1)证明残疾及其残疾类别、等级的凭证; (2)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及扶助规定,维护合法权益的依据; (3)制定工作计划,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基础。 残疾人联合会(简称残联)是经国家法律确认、由政府批准的各类残疾人的统一组织,是残疾人事业团体。它的宗旨是:弘扬人道主义,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残疾人保障法》第8条规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这些规定,各级残联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方面应发挥以下作用: 1.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意见,反映残疾人需求,全心全意为残疾人服务; 2.团结教育残疾人,遵守法律,履行应尽义务,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3.沟通政府、社会与残疾人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动员社会,进行广泛的社会宣传和公众教育,倡导文明进步的社会风尚,消除对残疾人的歧视、偏见和不正确认识,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开展和促进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扶贫、文化生活、福利、社会服务和残疾预防工作,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4.参与制定和实施残疾人事业发展计划,参与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实施和监督,促进县(市)、乡(镇)、村普遍制定残疾人的优惠政策和扶助规定;配合、协助各级人大做好执法检查,推动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5.行使政治权利,参与国家事务。中国残联以团体名义推选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不少地方的人大和政协中也有残疾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他们积极参政议政,行使民主权利,并专门就维护残疾人权益、改善残疾人状况、发展残疾人事业提出议案和建议。 第七章智障残疾人诉讼法律文书范例。
申请书(宣告死亡、失踪、无行为能力用) 申请书 民事判决书(指定监护人案件用) ××××人民法院 减免诉讼费申请书
第五十九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简介 相关解读 北京市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咨询电话 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 西城区前门西大街甲43号 中心工作时间:周一到周五 法律援助咨询热线:66084562 66084563 网站:www.bjlegalaid.gov.cn 法律服务专线:1600148 东城区法律援助中心 东城区和平里六区 16号 84212148 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 西直门南小街20号 66206447/8 崇文区法律援助中心 崇文区珠市口东大街10号 67187148 宣武区法律援助中心 宣武区南菜园街51号 宣武区:63530148 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 网站:www.sfj.bjchy.gov.vn 朝阳区六里屯西里5号 朝阳区:85963596、85965086 海淀区法律援助中心 网站:www.haid.gov.cn 海淀区厂洼路8号 海淀区:62641148 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 丰台区丰北路周庄75号院 丰台区:63890148 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 石景山区八角西街 石景山区:68870148 门头沟区法律援助中心 门头沟区新桥大街46号 门头沟区:69820148 房山区法律援助中心 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甲29号 房山区:81387148 大兴区法律援助中心 大兴区黄村西大街29号 大兴区:69221148 通州区法律援助中心 通州区新建17号 通州区:69540148 通州区残疾人法律服务站 新华大街117号 69542312 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 怀柔区迎宾中路33号 怀柔区:69640148、69650148 昌平区法律援助中心 昌平区东环路146号 昌平区:69710148 顺义区法律援助中心 北京市顺义区光明南街18号 81490148、69440148 平谷区法律援助中心 平谷区府前西街12号 89989148 平谷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 平谷县司法局 69963840 延庆县法律援助中心 延庆县东外大街17号 延庆县:69140148 密云县法律援助中心 密云县西果园北区 密云县:69040148 “1600148”法律服务专线 法律援助申请需知 申请人应向哪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案件按下列原则管辖: (1)已立案的刑事、民事、行政等诉讼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2)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3)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援助中心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初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援助中心审查、决定。 申请法律援助应该携带什么证明? 1、由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人经济情况证明; 2、由申请人及其配偶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配偶的收入证明或者下岗证明; 3、由居委或村委出具的有关生活情况的证明; 4、由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有关残疾证书复印件; 5、身份证复印件; 6、有关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7、有关案件书面材料或法院立案的书面材料; 对法律援助中心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怎么办?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对经济困难者或者特殊空白 当事人进行法律救济的一项制度。只有无力支付全部或部分法律服务费用,确实需要法律帮助的人才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公民后项基本权利,为保障公民能够平等、公正地实现法律赋予的这种权利,防止和纠正法律援助中心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不当或错误,申请人如果对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援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原法律援助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审查一次;也可以向该法律援助中心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重新审议一次。法律援助中心或其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重新审查(审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议重新审查(审议)决定(以不影响申请人的诉讼时效为前提,下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在特殊情况下,法律援助中心、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适当延长重新审查或重新审议的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能再超过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