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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西津:公共服务购买--政府与社会组织的伙伴关系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贾西津 日期:2008年08月13日 访问次数:
200610月,中共中央第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健全社会组织,增强服务社会功能。坚持培育发展和管理监督并重,完善培育扶持和依法管理社会组织的政策,发挥各类社会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20073月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温家宝总理所作政府工作报告的三个“共享”获得了最热烈的掌声,即:更加重视社会发展和改善民生,让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让一亿多中小学生得以共享优质教育资源要让城乡百姓特别是困难群众都能享受到公共财政的阳光。这显示出社会发展在现阶段中国占据越来越重要的政策地位。无论在公益事业方面,还是在公共政策领域,社会组织都将发挥不可忽视的作用,政府与民间的合作、互动、互补、共建,具有广远的意义。

公民参与公共治理的深入,政府与社会组织互动合作的加强,也是国际社会1990年代以来的发展趋势。1998年,英国率先由首相代表国家签署《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政府与志愿及社区部门关系协定》(COMPACT),将政府与民间的伙伴关系作为一项国家政策确立下来。其后,苏格兰地区,以及加拿大、新加坡等诸多国家做出响应,出台了类似的协定或守则。联合国、世界银行、亚洲银行等国际组织,也特别提出政府与NGO(非政府组织)合作的多元治理理念。在现代公共治理,乃至国际政治舞台上,“伙伴关系”都成为政府与公民社会之间更为广泛实践的一种理念。

“伙伴关系”作为现代公共治理中的一个重要理念,体现了治理主体的多元化及其相互之间的协同作用。政府、非营利性组织、营利性组织、个人、社区等,均可能参与到公共管理的过程中。其中,公共资源构成治理合作关系的一个核心要素。社会组织通过一定的过程与政府签立契约,获得财政资金来提供公共服务,政府则从公共服务的直接提供者转变为公共资源的协调和监管者,即公共服务购买,正在成为一种公共服务的新模式。

在中国,公共服务购买也是政府职能转型、公共事业社会化中一个方兴未艾的领域。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范了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将财政性资金用于获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等的行为。在目前政府采购的实施中,货物采购和工程采购均得到较多应用,但是服务的采购局限在政府对自身内部后勤服务等领域,真正对于公共服务的购买尚未形成机制。不过对于公共服务购买模式的探索逐渐活跃,上海、北京、无锡等地均在政府购买民间组织服务方面做出了有益尝试。

本文介绍公共服务购买的定义、英国的经验和中国的创新模式,总结公共服务购买的基本原则和现有困境。

1.公共服务购买的定义

公共服务购买,本质上是一种财政性资金的转移支付方式,即政府对于某些设立的特定的公共服务目标,不是自己使用财政资金运作完成,而是通过各种模式建立契约关系,由非营利组织或者营利组织等其他主体来提供公共服务,而政府予以相应的资金支持与资源监管的模式。简言之,即政府与社会组织签立合同,使用财政资金,由社会组织承包服务,实现特定的公共服务目标的机制。它的核心意义是公共服务提供的契约化,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构成平等、独立的契约双方。

2.国外政府购买的经验

一般认为,政府购买服务起源于1970S以来欧美国家的行政改革中所进行的公共服务合同外包的民营化途径,以在政府经营的部门中引入竞争机制,同时在服务转包过程中,加强对于非营利组织的政策引导和服务监督,以提供社会福利效率效果。

政府通过合同购买服务的做法是美国公共服务民营化最普遍的形式(公共服务民营化形式:委托授权、政府撤资、政府淡出)。例如在美英国家的社区投资,采取“市政府提供资金,社区非营利组织承包服务,社区委员会监督服务”的政府和民间机构合作运作模式。

英国是最早将政府与民间伙伴关系作为国家政策提出的国家。1998年英格兰与威尔士发布“政府与志愿及社区部门关系协定”(COMPACT),由政府与民间组织签立了五个方面的协定:资金与政府购买协定,咨询和政策评估协定,志愿协定,黑人与少数民族志愿和社区部门协定,社区协定。在每一方面的协定里面,都设立有一些基本原则,并明确签订了为了实现这些原则,政府应该做出什么承诺,志愿部门做出什么承诺。可见它是一种双向的、互为承诺的原则。

在上述五方面的协定中,核心内容可以看作是资金和咨询。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公共服务,整个公共政策过程中社会组织参与咨询和政策倡导,这两个相辅相成的过程,主要地促进了伙伴关系的运行。

在英国,几乎所有的政府部门都有部分服务职能是通过购买的方式完成的。非营利组织、企业等均可以参加竞争,最后选择的标准要根据效率、社会效益、社会公正等多方面因素决定。COMPACT的发布更促进了政府与非营利组织之间的合作,并有助于长期、持续的购买关系发展。

政府对于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支持至少包括三种方式:其一是资助的性质,即予以的资金不要求一定的公共服务产出,而是帮助组织自身发展或整体能力建设,资助又分为公开竞争的合同与较长期的合同;其二是福利彩票资金分配,它同资助一样都是仅针对非营利组织的;其三是公共服务购买,它是以公共服务的产出为导向的。政府对于财政资金合同的监督也是多种多样,例如购买服务的政府部门自己监管,由国家审计局审计,由向议会负责的独立机构进行监管,由民间专门的评估机构独立评估,委托银行进行监管评估等。英国有专门的“慈善银行”,其自身是免税的慈善组织,在慈善法和金融法的双重监管体系下工作,予以非营利组织金融资源方面的支持,政府与非营利组织的一些合同也会委托慈善银行代为监管。

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公共服务,不仅仅是对效率和防止腐败的考虑,更重要的是体现了公共治理的新思路,即COMPACT总则所表达的五个原则:一个健康的志愿与社区部门是民主社会的必要组成部分;与志愿和社区部门作为伙伴协同工作将获得更好的公共政策与服务,以及更好的社区治理效果;伙伴关系需要强的关系纽带,例如整合和开放的关系;政府能够对于志愿和社区部门扮演资助者的角色;应该充分尊重志愿和社区部门的独立性。

3.中国公共服务购买的创新模式

公共服务购买在中国现有财政体系中尚缺少制度化的途径,但是类似的创新实践不断进行。比如,“无锡试点‘政府购买服务’ 构建公共管理新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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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网页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5-11/09/content_3753923.htm

[2] 参见网页 http://www.mca.gov.cn/redian/yanglao/yl28.html

[3] 参见网页http://www.zhglnb.cn/Article_Show.asp?ArticleID=1967

 

模式一,形式性购买,即政府向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间组织进行公共服务购买,但该民间组织实际上与采购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依存关系,合同双方并非决策独立的两个主体,这种服务合同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购买关系,实际带有一定的“雇用”性质,因而可称为“形式性购买”。其购买目标一般比较模糊,不存在竞争市场和竞标程序。在目前中国的公共服务购买实践中,这种形式的“购买”是最常见的形式,如政府各部门组建的“中心”、“服务站”等,它们承接政府的某些职能,政府对之予以相应的人事或办公等资源支持。在法律上,这些组织具有“民间组织”的独立法人资格,但是其决策、人员选拔激励等,通过各种纽带和规则,仍然集中在政府内部,从而或多或少体现着行政关系。可以理解,形式性购买之所以较早和较普遍地出现,是中国民间组织市场发育不充分、公民自组织机制薄弱的情况下,政府主动转移职能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特殊机制,它反映政府“边培育边购买”的思路。它在强政府的背景下是容易推进的模式,在政府选择的各个领域均可以开展,不受社会条件的限制。不过,如前所言,公共服务购买的本质意义在于契约式的服务关系。构成一种契约关系的基本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有明确的合同标的、争议可由第三方裁判等原则,因而,如果双方主体之间存在某些依存关系,实际上不完全是“购买”关系,带有一定“雇用”的性质。形式性购买模式由于没有构成真正的契约性服务,存在政事混淆的问题,难以发挥服务购买的优势;同时,由于决策、监管等关系界线模糊,不能避免出现财政资金规避监管和变相行政扩张的潜在危险。因而,形式性购买为政府职能转型提供了可行性的创新模式,但是此模式还需要进一步向契约服务发展,即政府理清自身的职能,明确可作为购买内容的公共服务,同时在程序上向主体独立的运作方式发展。

 

民间组织服务中心的案例

民间组织服务中心近年发展比较普遍,体现了政府建立民间组织来承担社区公共服务的思路。中心的服务内容涉及社区矫正、青少年帮教、公共安全预警、司法调解、流动人口管理、计生、群众组织管理等管理职能,就业指导、法律咨询、科普宣传等管理辅助职能,环境卫生等公共事业,助残、扶困、为老、慈善超市等福利服务,以及文化娱乐、心理咨询、康体健身等居民生活内容。

民间组织服务中心,以及政府部门成立的其他民间组织,如家庭婚姻事务所、职介所、培训机构、养老所等民办的非营利或中介机构,均可能是财政资金转移支付的对象。

上海普陀区社区服务中心的例子:

服务购买的双方:区民政局、各街道、镇政府;区、街道、镇的民间组织服务中心。

民间组织服务中心服务内容:密切配合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承担包括民间组织的服务、党建、人才档案、合法权益维护、业务培训和咨询、交流、新成立民间组织前置评估调查、群众团队指导、各种有偿中介服务等工作。

民间组织服务中心资金来源:主要包括规定预算经费、授权服务的收费、会费、社会捐赠等四类。

组织建立程序:政府部门发起组建民间组织,任命负责人,由政府部门人员兼任理事会主要责任人。中心性质为事业单位编制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

监管:没有特定监管,民间组织服务中心随时向相应的购买部门汇报工作。

效果:服务中心帮助政府满足了更多公共服务需求,但是其主要职能是政府的功能辅助机构,行政职能、社会事业、福利服务、市场性服务等职能存在混淆。

 

 

在形式性购买中,政府对民间组织的资金提供方式多以办公经费的形式出现。在上海,还可以看到一种新的资金支持方式,即政府购买社工岗位。政府除了直接向民间组织购买服务外,还按照一定比例购买专业社工岗位,发动和整合起一批社会工作者专业队伍。

模式二,非竞争性购买,它符合契约关系的两个基本条件,即合同双方的主体独立性和公共服务购买目标的明确性,但是购买过程中不存在选择性竞争市场,对象的选择未经竞争性过程,因而也可称为委托性购买。非竞争性购买的合同主体双方是独立的政府部门和民间组织,同时有明确的公共服务购买目标,例如上海“罗山会馆”在1998年接受政府养老服务委托的例子,就是政府直接提供场地,委托罗山会馆进行服务的形式;建于1996年的“罗山会馆”自身其实也是上海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委托上海市基督教青年会建立的市民活动中心;目前该服务模式已经有了很多新发展。

 

“罗山会馆”的案例

罗山会馆目前包括市民休闲中心、“999市民求助中心”、养老院三个部分。

协议双方:上海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金杨街道(后改为罗山街道);上海市基督教青年会。

购买目标:市民休闲中心的运营服务,市民求助热线的专项服务,罗山养老院的管理服务。

资金来源:浦东社会发展局提供无偿用房,政府福利彩票基金提供房屋改建装修费十年间共225.9万元;每年40万元向市民求助中心热线的资助;罗山街道提供罗山敬老院的无偿用房;对于本市老人。罗山会馆自负盈亏经营。

程序: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和罗山接待直接与上海市基督教青年会签订无偿用房的服务协议。

监管:无明确规范

 

这里并没有涉及到公共服务目标的合理性,比如在罗山会馆自身的服务购买中,市民休闲活动是不是可以明确评估的,哪些有关市民休闲的内容属于公共服务、应该由政府来购买,如何确定购买的目标、成本和监管等。在改进服务购买的模式中,政府还需要首先明确自身的责任,进而确立服务购买的目标,以便购买更加明晰。

模式三,竞争性购买,它符合主体性独立的政府部门和民间组织作为协议双方、有明确的公共服务购买目标、有可选择性的竞争市场、有公开的竞标程序四个条件,从而达成竞争性契约关系,是典型的公共服务购买模式。这种模式在中国目前只存在个别案例,例如2005年启动的由国务院扶贫办、江西省扶贫办、中国扶贫基金会、亚洲开发银行等共同实施的“非政府组织与政府合作开展村级扶贫规划试点”,是比较典型的例子。

 

“非政府组织与政府合作开展村级扶贫规划试点”案例

协议双方:江西省扶贫办委托中国扶贫基金会;竞标成功的民间组织。同时国务院扶贫办、财政部与亚洲开发银行签立备忘录。

购买目标:江西省26个重点贫困村的扶贫服务。

资金来源:江西省扶贫办提供1100万元财政扶贫资金,亚洲开发银行提供100万美元扶贫民间组织工作经费,中国扶贫基金会提供10万美元试点村扶贫资金。

程序:由中国扶贫基金会组织,专家组设计竞标框架和程序,面向所有符合条件的民间组织公开即招标,最后由专家组评审、江西省扶贫办确定,在十余家竞标者中挑选出6家机构,由中国扶贫基金会与之签订扶贫服务购买协议。

监管:由澳洲国际咨询机构IDSS独立进行服务效果的外部监测和评价。

可以看到,该模式符合独立主体签订契约、明确购买目标、可竞争市场和公开竞标程序等条件,并由第三方进行协议的监督执行,达成了公共服务购买关系。虽然它在运行中仍然存在政府内部各部门衔接和资金链问题、短期效应、非双盲对照、非成本核算、民间组织的草根性和本土性问题、社区公民参与信息不充分问题、评估设计程式化问题等细节需改进之处,但它开启了中国政府竞争性购买公共服务的模式,具有里程碑性的意义。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中国目前财政管理体制中还没有将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纳入法定程序,因而在竞争性购买模式中存在一个普遍问题,即很难直接建立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的购买关系。在上述例子中,虽然从动议,到服务设立,到资金,都是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性质,但是契约关系的建立及资金流转是通过部门下设的民间组织――扶贫基金会作为中介来实现的。严格地说,契约双方并不是政府与接受购买的民间组织,在法律关系上的政府购买界定是存在一定问题的,这有待财政管理体系的相应改进,从而将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纳入制度规范。

另外,存在一些不典型的竞争性购买,即虽然符合合同双方主体性独立、有明确公共服务购买目标、有可选择性市场这三个条件,但没有公开招标的竞标过程,而是政府内部对购买对象进行比较后的决策。例如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经过走访比较后向“惠泽人咨询服务中心”购买的社区心理矫正服务。

 

2005年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向“惠泽人”购买社区心理矫正服务案例

协议双方: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通过下设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东城区阳光社区矫正服务中心;惠泽人咨询服务中心。

购买目标:32名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矫正服务。

资金来源:东城区阳光社区矫正服务中心提供12万元服务费(实际当年支付7万元),两间办公室、电话等办公设备;自己配套12万。

程序:东城区司法局有关人员曾走访“惠泽人”和2家营利性心理服务机构、3家高校心理研究中心,根据费用低、实操性强等条件选定“惠泽人”。05年合同为在前期工作基础上的延续,由东城区阳光社区矫正服务中心与“惠泽人”签订合同。

监管:直接负责为东城区阳光社区矫正服务中心。

可以看到,购买对象的过程没有严格的公开竞争程序;资源以资金和实务的形式混和体现;是低成本的购买等;同时东城区司法局也是通过该局下设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服务中心与惠泽人签立的合同。不过它基本符合民间组织与政府之间的独立性,有明确的购买内容,有竞争性市场等,仍然可以将之视为竞争性公共服务购买。

 

上述三种模式,从公共服务购买机制上言,后两种都形成了契约服务关系,第一种模式仍然存在行政职能延伸的可能性。事实上政府通过民间组织的转移资金情况比三种模式更为复杂,比如政府在民间机构成立时予以的补贴,属于资助的性质,也是政府与民间组织的一种非购买性的资金导向合作。

三种模式在运作中存在着不同层次的问题。对于竞争性购买模式,已经建立了比较良好的购买框架,问题主要存在于购买程序的细节,如短期效应、购买对象局限、忽视成本核算、目标和评价机制不足够本土化、购买政策缺乏协商参与等;对于非竞争性购买模式,面对着建立公开、公平的竞标程序的挑战;对于形式性购买关系,则还需要注意公共服务购买的“契约”关系核心,向事项明确、权责清晰、主体独立的购买关系发展,对于本来属于政府职能的则收回到政府机构。当然,不同模式也在改进和发展之中,比如对于组织的补贴,如果指向明确的公共服务标的,也可以发展为购买关系;非竞争性的购买,随着民间部门的壮大,也可以向竞争性购买递进。所以公共服务购买的模式也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

4.对于建立公共服务购买关系的原则建议

完善公共服务购买模式,需要依次发展以下原则

第一,有明确的“公共服务”的标的作为购买内容。公共服务购买,购买的标的只能是公共服务,而不能是行政助理任务。公共服务购买必须有明确、公开、边界清晰、结果可判的公共服务作为标的,笼统地与政府某个部门职能的对应不构成购买的要素。政府“建立”民间组织再进行“购买”的模式的误区,往往是将“协助政府机构工作”作为“购买”的内容,它会混淆行政与事业、公共服务购买与组建事业单位之间的界线。

第二,遵循和尊重服务提供者的主体独立性。购买只有满足了契约关系的基本条件,才能达到政府采购的应有效能,不至重新陷入政事不分的困境。因而,应重视民间组织的主体独立性,在政策制定、合约订立、服务管理、评估监督等各个环节,保持政府与民间组织之间的法治原则而非行政原则,是非常重要的。法治关系包括明确权责、购买标的清晰、目标管理、第三方评估等机制。对于党政部门依据行政要求建立的外围组织或者职能辅助机构,则属于事业机构性质,这类机构使用财政性资源开展工作,不属于公共服务购买的范畴。

第三,建立公开、公平、竞争性的招标程序。在明确公共服务标的和服务提供者资格之后,购买的过程应该是平等竞争的,对于一定额度之上的采购,应采用公开招标的程序。公正的程序才能够保证可持续的公共服务购买关系。

第四,购买政策过程中的咨询、平等有效信息和成本合理估算、第三方监管。如前所述,公共服务购买和政策咨询是相辅相承的两个方面,政府购买的进一步改进,应考虑到在政策早期就尽量纳入对社会组织和公众的咨询,在过程中充分协商;同时,以平等、及时、符合民间组织接受能力的有效途径和方式发布信息,以便于参与的组织充分准备,并减少进入障碍;民间组织和政府都应合理估算服务成本,予以同服务相应的资金而不故意压低或抬高价格;另外,第三方评估和监管也有利于购买过程的公正性。这些细节对于完善公共服务购买机制,提高购买效益,都将是重要的。

总之,公共服务购买的本质是一种契约服务。上述的前两个条件,即明确的公共服务标的、双方主体独立性原则,是契约关系构成的基本条件,可以称为公共服务购买的必要条件,如果不符合这两个条件,严格上未构成购买关系;第三条程序条件可以称为规范条件,对于金额较大的服务事项购买,均应当符合公开、公平的竞标程序的要求,以保证购买的公正性和公共性;第四条是为了进一步改善公共服务购买的效果,所应注意的一些细节,可以称为完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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