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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障人士法律维权手册(精简版)》
来源:丰台利智康复中心 作者:泰乐志愿组织安胜慧 日期:2009年06月09日 访问次数:

争取智障残疾人基本权利——法律倡导维权手册

 

泰乐志愿组织安胜慧主任编写     著名律师田坤指导

20087 
 

 

     目前中国有残疾人8296万(07年第二次全国抽样调查)。已占全部人口6%多,长期以来由于社会经济、人文法律环境的滞后。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残疾人长期被排斥与忽视。伴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中国残疾人领域的问题得到了政府社会广泛的关注,促进了中国残疾人事业的进步与发展。特别是200312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主席邓朴方先生荣获了“联合国人权奖”。2005年中国政府、中残联启动了首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障法》)。20073月在中国政府与残联组织积极参与倡导下,促成了“国际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形成并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公约。这一切在很大程度上启示了时代赋予中国残疾人事业进步与发展的较大空间,并提供了难得的残疾人领域人权与法制改革进步的历史机遇。

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200871日实施。这部法律是新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第一部法律。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设专章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第五十九条更是明确规定,残疾人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相关部门查处;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权需要帮助的,残疾人组织应当支持;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受侵害,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查处。

 

   

第一章 保护智障残疾人权益的法律、政策文件…………………    1——3

第二章 智障残疾人面临侵犯财产权行为如何处理?  …………………   3——4

第三章 智障残疾人面临侵犯婚姻家庭权如何处理? …………………     4——6

第四章 智障残疾人面临侵犯人身权如何处理?   …………………        6——8

第五章 智障残疾人争取社会平等权。…………………………………………   8——14

第六章 智障残疾人争取物质帮助权。…………………………………      14——17

第七章 智障残疾人诉讼法律文书范例。…………………………………    17——23

第八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相关解读

第九章 北京市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咨询电话及法律援助申请需知

 

正文

第一章保护智障残疾人权益的法律、政策文件

 1.1 我国宪法中有关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另外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法律名称为简称)、《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律师法》、《劳动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体育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收养法》、《继承法》、《母婴保健法》、《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益事业捐赠法》、《保险法》、《兵役法》、《预备役军官法》、《国防法》、《人民警察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个人所得税法》等36余部法律均对保障残疾人平等权利和合法权益作出了规定。 

1.2我国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专门法规、规章

     我国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专门法规、规章主要有《残疾人教育条例》、《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对残疾人员个体开业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的通知》等。  
   
《残疾人教育条例》于19948月由国务院发布。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团体、社会、学校、家庭对残疾人有实施教育的义务和责任,是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利,发展各级、各类残疾人教育的重要法规。《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于1997122日由国务院批准,对有关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免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作出了规定。《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于1990915日由民政部等7部委发布,规定对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职工达到一定比例的,实行税收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于1995年由财政部发布,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管理、使用作出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于1999年由劳动保障部等8部委、单位制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明确了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工作方针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任务,全面系统地提出了劳动就业工作各个方面的政策和基本要求。《关于对残疾人员个体开业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的通知》于1984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个人从事商业经营,纳税后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1.3人民法院在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些规定、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制定实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对当事人(包括残疾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予以缓、减、免收诉讼费。2000712日颁布实施《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都明确规定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精神病院、敬老院、孤儿院等,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此外,一些基层法院还依据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从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采取了一些特殊措施,效果较好。如成立残疾人巡回法庭,集中审理涉残案件,做到快立、快审、快结;对残疾人文明接待,帮助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进出法庭,为残疾人提供手语翻译等等。

第二章智障残疾人面临侵犯财产权行为如何处理?  

 2.1侵权行为分类

 (一)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指因为故意或过失而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成立,必须完全具备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在归责原则上,一般侵权行为采用的过错责任原则。

  特殊侵权行为指不要求完全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而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对于他人的财产、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特殊侵权行为必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够存在。

(二) 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

  一人单独进行、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是单独侵权行为。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共同侵权之间应按照过错程度等因素分担责任。

(三) 积极的侵权行为与消极的侵权行为。  

  积极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对他人的不作为义务,以一定行为致人损害的行为。消极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对他人负有的作为义务,以一定的不作为致人损害行为。

 2.2承担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条件

承担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有损害事实。无损失就不承担责任。损失包括物质上损失和精神上损失。物质上损失可能是致害人侵犯受害人财产引起的,如纵火烧毁房屋;也可能是侵犯受害人身体引起的,如打人致伤花费的医疗费。精神上损失如人格受侮辱、名誉受损等。(2)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行为人还不一定承担责任。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才承担责任。正确执行职务的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都属合法行为,不承担责任。(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即使有违法行为也不承担侵权责任。例如甲打伤乙,后乙死亡,但经鉴定死亡是因为乙已到肝癌晚期。甲就不能对乙的死亡负侵权责任。或乙仅是轻伤,由于医生丙的重大医疗事故致乙死亡,甲也不能对乙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但对因伤而花费的医疗费,与甲的行为就有因果关系。上述三个条件是构成侵权行为责任的客观条件。但是具备上述条件仍不一定要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还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下面两个条件。(4)行为人须有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精神及智力有残疾的成年人因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不承担责任,其责任由监护人承担。(5)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指明知自己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并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过失指该注意而没有注意,违反注意义务。一般来说过错大小,对侵权人承担责任影响不大,但是在受害人本身也有过错时,可适当减轻行为人责任。

 2.3面临侵权行为时,智障残疾人士要注意如下问题

残疾人因为肢体、语言、视觉等方面存在障碍,因此容易受到伤害。面临侵权行为时,残疾人要注意如下问题:

 (一),要敢于同侵权行为做斗争。残疾人面临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对已经发生的不法侵害,要积极寻找法律救济,可向有关部门反映,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尤其是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违法犯罪行为,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要合理确定赔偿范围。(1)对财产侵害造成的损失,要全部赔偿。能返还原物的,返还原物;原物损坏能修复的要尽量修复;修复后影响其质量和价值的,应给予相应补偿;如果不能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的,可用同种类和质量相同的实物赔偿,或按照被损害财产的实质价值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可分为三种情况:经治疗后可以恢复健康,不会留下伤残的一般伤害,应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和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治疗期间必要的护理费和交通费、误工工资或劳动收入;经治疗后不能恢复健康,导致人身残废的,除上述费用外,致害人还要承担生活补助费、有必要安装的假肢、假眼等助残器件的费用及需更换助残器件的费用;致人死亡的,致害人除承担抢救费用外,还应支付丧葬费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并应支付受害人家属一定精神慰抚金。(3)精神损害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给予赔偿。

第三章智障残疾人面临侵犯婚姻家庭权如何处理? 

3.1   什么叫监护权?智障残疾人的监护人有哪些职责?

监护权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资格。

监护人的职责有:(1)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律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实施法律行为。(2)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3)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赔偿金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出,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作适当补偿。但由单位充当监护人的,赔偿全部差额。(4)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3.2   如何处理家庭对智障成员的虐待和遗弃?

智障残疾人需要家庭成员的抚养和照顾。尤其在我国社会保障较为有限的情况下,家庭承担着照顾残疾人生活的主要责任。为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对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虐待和遗弃智障残疾人的行为,有关法律均规定了法律制裁。

虐待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的打骂、捆绑、冻饿、有病不给医治、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等方式,从肉体上或精神上摧残、折磨的行为。遗弃是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对虐待和遗弃行为,应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虐待残疾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或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虐待罪,告诉才处理。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为虐待家庭成员原则上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事务,受害人也未必愿意对致害人予以惩罚,所以是否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要尊重受害人的意思。但是,虐待家庭成员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已不仅仅是家庭内部事务,而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因此应追究致害人的刑事责任。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包括虐待行为直接造成的伤亡,也包括被害人不堪虐待而自杀造成的伤亡。但是,如果致害人故意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应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恶劣主要是指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被害人的、屡教不改的、动机十分卑鄙的。对于弃婴或将神志不清、行动困难的残疾人、老人遗弃于外地的行为,如果将被害人丢弃在易被他人发现的地方,可以及时得到救助的,是遗弃罪;如果将被遗弃人置于容易造成生命危险的地方(如悬崖边)或人迹罕至的深山野岭,极可能使其冻饿或为野兽所伤害的,则以故意杀人罪论。 

  遗弃和虐待都是以家庭成员为侵害对象的违法行为,但两者是有明显区别的:(1)遗弃一般是以消极的不作为形式拒绝履行应尽的扶养义务,即应为而不为;而虐待是以积极的行为对受害人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摧残折磨,即不该为而为。(2)侵害对象不尽相同,遗弃的对象限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而虐待的对象可以是家庭中的任何成员。(3)违法行为目的不同。遗弃行为的目的是逃避扶养义务,虐待行为的目的是给被害人造成肉体上的摧残和精神上的折磨。

第四章智障残疾人面临侵犯人身权如何处理? 

4.1   什么是生命权?生命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法律上所指的生命仅仅指自然人的生命,而不是泛指一切生物体的生命。人的生命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是人的最高也是最重要的人格利益,没有了生命,人的一切其他权利都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为保护人的生命,法律专门规定了人人都享有生命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生命权是指以公民(包括智障残疾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人的生命权始于人的出生,终于人的死亡。而如何判断人的出生时间与死亡时间对生命的保护至关重要。一般认为,人的出生时间以胎儿与母体完全分离,独立存在,且能自主呼吸为准。人的死亡时间以生理机能完全丧失、不能复生为准。每个人在出生以后,死亡以前都具有相同的生命权,不能因人的民族、种族、性别、年龄、社会地位、文化程度、健康程度等不同而有所不同。

人的生命权的主要内容是生命安全维护权。具体地说,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禁止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生命的延续是人体的正常功能,也是一种自然现象。生老病死是自然不可抗拒的规律,法律规定的生命权中的生命安全维护权并不是确保人人长生不老,而是保护人的生命不因受外来的非法侵害而丧失。其实质是禁止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2)防止危害生命的结果发生。当有危及生命安全的行为和危险发生时,生命权人或他人为维护生命安全,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护自己或他人的生命。其中最基本的措施是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所谓正当防卫,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所谓紧急避险,根据《刑法》第21条的规定,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所有这些规定,都是通过赋予人们某种权利防止危害生命的结果的发生。(3)改变生命危险环境。当特定的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但该危险尚没有发生时,生命权人有权请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环境!根据《刑法》34条规定的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方式,就包括了改变生命危险环境。

4.2   侵害生命权应负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侵害生命权主要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就民事责任而言,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以下条件时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侵害人有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即使受害人的生命丧失的各种行为。凡是一切违反民事法律关于保护生命权之规定的行为,无论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都是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作为是指侵害人的行为是积极地剥夺人的生命权,如用刀子杀害他人、用毒药毒害他人等;不作为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道德的要求,侵害人本来负有某种积极的作为义务以保护他人的利益,而侵害人既然不履行此种义务,以致于使他人的利益受损的情况,如母亲负有对婴儿进行哺育的义务,但其见婴儿是先天残疾,于是就不给其喂奶,则其行为就是不作为。

有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损害事实。所谓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是指被害人的死亡事实和因此而产生了一些其他损害事实。其他损害事实包括:因该人生命的丧失导致其近亲属财产损失的事实、该人生前抚养的人之抚养丧失的事实、该人近亲属遭受到的精神痛苦损害的事实。

违法行为与他人生命权丧失的损害事实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对他人的死亡具有作用力。如下面这个案件中:某甲与同村残疾人某乙开玩笑,朝其肚子拍了一下,没想到乙倒在地上就死了,经法医检查,某乙患有先天性脾肿大,某甲轻轻的一拍即致其脾破裂而死亡。虽然在正常情况下轻轻的一拍并不会致他人死亡,但是因某甲的行为对某乙的死亡具有作用力,故根据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使某甲对某乙的死亡负一定的民事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须侵害人对被害残疾人的死亡具有过错。此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在侵害人的行为侵害他人生命权,构成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时,在当事人间就产生了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被害人的近亲属即可向侵害人请求赔偿。其赔偿的范围,依有关人身伤害的法律规定确定。侵害生命权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就刑事责任而言,侵害他人生命权主要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所谓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致他人死亡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lo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侵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时也可能构成除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外的罪,如在侵害人以爆炸、投毒、放火、决水等可能危及多人生命的方式实施犯罪并造成被害人死亡时,其行为则构成了爆炸罪、投毒罪、放火罪、,决水罪。在侵害人于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时造成被害人死亡时,其行为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或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等。

第五章智障残疾人争取社会平等权。

5.1        什么是公民的社会平等权?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条规定,既表明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应坚持的重要原则,又表明平等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十七大报告中表述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平等权,是指所有公民(包括残疾公民)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公民的平等权在法律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所有的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

2.所有公民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3.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和违法行为的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得因人而异。

此外,公民平等权又具体表现为民族平等、男女平等和身份平等内容。

5.2        为什么要切实保障智障残疾人的社会平等权?

    根据《残疾人权利宣言》,“残疾人”是指任何由于先天性或非先天性的身心缺陷,不能保证自己可以取得正常的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上一切或部分必需品的人。我国根据198741日第一次残疾人抽样调查的结果,把残疾人分为五类:(1)视力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眼视力障碍或视野缩小,而难以从事一般人所能从事的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视力残疾又可分为盲和低视力两类。(2)听力言语残疾。听力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耳听力丧失或听觉障碍,而听不到或听不清周围环境的声音;言语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不能说话或语言障碍。两者都难以同一般人进行正常的语言交流活动。(3)智力残疾。是指人的智力活动能力明显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并显示出适应行为的障碍。(4)肢体残疾。是指人的四肢残缺或四肢躯于麻痹畸形,导致人体活动系统不同程度的功能丧失或功能障碍。(5)精神残疾。是指精神病人病情持续一年以上未痊愈,从而影响社交能力和在家庭、社会应尽职能上出现不同程度的紊乱或障碍。凡有两种或多种残疾的人,为综合残疾。

  显然,一个人的残疾,如果没有得到适当的康复治疗,就会愈加恶化,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变得相当严重。如果他因残疾在工作场所受到歧视或是根本得不到工作机会,他就只能依赖别人并感觉更加孤独无助。如果学校没有考虑到他的特殊处境,他就会发现自己被拒于校门之外,如果不经适当疏导,他的残疾就会加重。如果社会的文化和体育活动只是为那些不包括他在内的人安排的,他就会被排除在文化和体育活动之外。如果交通工具、人行道和建筑物没有考虑到像他这样的人的特殊需要,他就不可能自由地活动。不幸的是,上述种种障碍和歧视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

  所以,残疾问题并不仅仅是一个残疾预防和康复的问题,而更重要的是一个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和残疾人与社会严重隔离的问题。因此,为了解决残疾问题,就必须消除歧视,使残疾人回归社会,共享社会发展的文明成果,其中最根本的一点就是要切实保障残疾人的社会平等权,这就要求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承认残疾人享有同正常人一样的权利。即承认残疾人像正常人一样,也有权与正常人生活在一起,有权像正常人一样生活。(2)尊重这些权利。这就要求提高人的认识水平,从思想上消除对残疾人的歧视。(3)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便使残疾人能与其他人平等地有效行使所有人权。因为对于基本权利的承认,有可能只是提供了行使这些权利的一种形式上的机会,而并非是实际上的机会,也就是弱势群体会因为各种障碍而无法实际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这就需要社会为其提供特定的服务,并赋予其为平等行使权利所必需的特权,以便使残疾人能真正与健全人一样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5.3 残疾人社会平等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平等权是首要的和基本的人权。作为《世界人权宪章》的三个组成部分的《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对平等权作了明确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l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法律上一律平等……。”《宣言》第2条规定:“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宣言》第7条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都明确规定,人人有权直接或经自己选择的代表参与政事、有权享受最高标准的身体和精神健康、有权受教育、有权获得工作机会、有权享有结婚和成立家庭、有权参加文化生活和有权获得有效的救济等。残疾人作为全人类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当然享有同其他所有人一样的尊严和权利。但由于残疾群体的特殊性,为保障其平等地享有和实现各项权利,就有必要对其社会平等权加以特别关注。1970年代后期开始,国际社会被普遍的饥饿、生态灾害、战争等引起的巨大灾难困扰着,开始日益意识到对残疾人带来痛苦的种种问题。联大继19711220日通过的《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又于1975129日通过了《残疾人权利宣言》,该宣言宣布,残疾人享有同其他人一样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宣言中称,残疾人有权接受公平待遇和服务,以充分发展他们的能力和技能,并加速他们参与社会生活或重新参与社会生活的进程。19761216日,联大宣布1981年为残疾人国际年,其主题和目标是“充分参与和平等”,明确残疾人有权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和发展他们的社会,与他们同胞一样享受平等生活条件,平等分享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更好条件。联大还将19831993年定为“国际残疾人十年”,其目的是鼓励各会员国促进实现残疾人在其社会中充分参加社会生活和社会发展的权利以及与其他公民相同的生活条件的权利。1982123日,联大通过了《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该行动纲领强调,残疾人有权享有与其他公民同样的机会,并且平等分享因社会和经济发展而改善了的生活条件。

《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即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社会地位、政治面目、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自由,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这是我国残疾人社会平等权的宪法依据。为了加强对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护,1990121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该法以“平等”、“参与”、“共享”为宗旨,首先明确规定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并保护其不受侵害,如该法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其次,该法规定国家和社会应采取辅助方法和扶助措施,发展残疾人事业,促进残疾人在事实上平等参与社会,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国家和社会应承担的义务包括:(1)国家和社会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2)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3)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4)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文化生活的需要。(5国家与社会逐步创造良好的环境,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我国《残疾人保障法》体现了国家对残疾人的特殊保护,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它的通过和实施,必将大大提高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机会,对维护残疾人的权益、发展我国的残疾人事业,最终实现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的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5.3        残疾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哪些基本权利?

所谓“基本权利”,就是指那些表明权利人在国家基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关系中所处法律地位的权利。基本权利是公民不可缺少的、不可替代的、不可转让的、稳定的具有母体性的共同权利,它在权利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和作用,其他权利都是由基本权利派生出来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一般是由国家的根本法,即宪法直接规定的。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十分广泛。根据《宪法》第34条至第47条的规定,残疾人应平等地享有以下基本权利:

1.政治权利和自由。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自由等。

2,宗教信仰自由。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3.人身自由。广义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个人在符合国家法律要求的范围内,有一切举止行动的自由。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人身自由,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和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四种。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即狭义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限制、剥夺自由和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它是人身自由的核心部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就是人人所具有的自尊心和自爱心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遭贬低的权利。法律禁止采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是指公民居住,生活及保有私人财产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的权利。

4.监督权。《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享有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就是说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他们的失职违法行为,有向有关机关进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因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遭受到损失时,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这六项权利,既是广大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民主监督权,也是宪法对于公民权利的一种保护。

5.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经济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保障,是公民从社会获得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主要包括劳动权、休息权、财产所有权、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和物质帮助权等。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工作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的休息权是与劳动权紧密联系的重要权利,它是指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提高劳动效率,规定劳动者享受的休假或休养的权利。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就是公民对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则是指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国家和社会保障的权利。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就是公民所享有的物质保障权。

6.文化教育权利。我国《宪法》第46条和第47条对公民的文化教育权作了重要规定,这些权利包括受教育权,即公民接受文化、科学、品德等方面教育训练的权利,还包括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公民的文化教育权利的实现,对于提高全民族的文化科学水平,促进国家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除了上述基本权利之外,宪法还规定国家对一些特定关系进行特别保护。如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国家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等,这其中也包括国家对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特别保护的内容。

5.5 残疾人应当履行哪些基本义务?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国家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宪法规定基本义务的目的,最终还是为了公民权利的实现。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残疾人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包括:

1.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宪法》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国家的统一,国内各民族的团结,是我国革命和建设事业取得胜利的基本保证、也是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保证,是全国人民安居乐业幸福生活的首要条件。目前,我国尚未完全统一,每一个公民都应将实现祖国统一争取台湾早日回归祖国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反对一切对祖国统一大业不利的行为。我国实行各民族一律平等的民族政策,每一个公民都应当维护现已确立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坚决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宪法》第4条规定:“禁止对任何民族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一切破坏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行为,都必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2.遵纪守法和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宪法》第53条关于公民遵守法纪和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包含六个方面的内容:(1)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每一个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和维护。(2)公民必须保守国家秘密。国家秘密是指在国家活动中,不应公布和向外透露的一切秘密文件、秘密资料、秘密情报和秘密情况。泄密行为直接危害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宪法把保守国家秘密作为公民一项基本义务加以规定,人人都必须遵守。(3)公民必须爱护公共财产。公共财产主要是指一切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爱护公共财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任何公民都必须珍惜和保护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其二是每个公民都有责任同一切破坏公共财产的行为作斗争。(4)公民必须遵守劳动法律。劳动纪律是指在社会共同劳动中,所有劳动者必须共同遵守的劳动规章制度。社会主义的劳动纪律主要靠自觉遵守,还要靠纪律教育和思想教育工作,但违反劳动纪律的人要受到纪律处分。(5)公民必须遵守公共秩序。公共秩序,即社会秩序,具体指工作秩序、生产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良好的社会秩序,是人们进行正常工作和生活的必要条件,也是国家实现团结、顺利进行现代化建设的必要条件。因此,我国宪法将遵守公共秩序规定为一项基本义务。(6)公民必须尊重社会公德。尊重社会公德是指公民必须遵从和珍重社会主义公共生活的各项道德准则。社会公德是一种道德规范,它的执行一般不是靠国家的强制力量,而是靠社会的舆论、信念、习惯、传统和教育以及人们对正义、真理的信仰而使人们遵守和执行。

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宪法》第5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是人民利益的根本所在,也与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紧密相联。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是全体公民的神圣义务,任何公民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危及、损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必须与损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4.保卫祖国的义务。我国宪法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最高表现形式。在平时,公民每时每刻都要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在祖国遇到危险、遭受侵略的时候,每个公民,无论男女老少,只要有一点能力,都必须奋起保卫祖国,打击侵赂者。

5.依法纳税的义务。《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税收是国家资金的重要来源,这对于任何国家来说,都是不可缺少的。我国公民依法向国家缴纳应交的税款,是支援国家建设的爱国行为。除了以上义务外,残疾人还必须履行的义务有: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和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等。

5.6        如何减少和消除对残疾人的歧视?

所谓对残疾人的歧视,是指基于残疾的原因,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家庭生活或其他方面对残疾人进行排斥、限制或区别对待,从而使残疾人不能与其他社会成员一样在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自己的权利,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于种种偏见和陈腐观念的影响,目前社会上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歧视残疾人的现象。例如,有的高校以“残疾人有碍观瞻,影响学校形象”为借口,拒不招收符合录取条件的残疾考生入学;有的单位无故拒绝接收分配来的高校残疾毕业生;有的企业在招工时,对残疾人不是一视同仁,而是无理地附加种种苛刻的限制条件;有的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不许残疾人入内,等等。歧视残疾人是一种不文明的社会现象,它既损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阻碍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又腐蚀歧视者的思想,使他们的偏见和错误观念加深,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因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减少和消除歧视残疾人的现象,促进残疾人权利的实现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在全社会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大力弘扬人道主义,树立现代文明社会的残疾人观。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种媒体,广泛宣传残疾人事业,增进全社会对残疾人和残疾人事业的认识和理解;在广大公民特别是青少年中进行人道主义和扶残助残的教育,帮助他们提高思想道德水准,自觉树立助人为乐、助残为荣的思想;要使全社会和每个公民认识到:残疾人有人的尊严和权利,在各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他们同样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歧视残疾人,是对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是不文明;不道德的;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和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每个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有责任支持残疾人事业,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大力加强对残疾人的法律保障和政策扶持力度。国家和地方在制定法律、法规、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到残疾人的具体情况和特殊需要,完善对残疾人的特别扶助和权益保障措施。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规定,采取有力措施,为残疾人实现权利、参与社会生活创造良好的条件,使残疾人能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享受公共服务,接受教育,从事生产劳动、参加文化活动,进行信息交流等。

在全社会广泛开展扶残助残活动,把扶残助残纳入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之中,动员、组织广大社会成员,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形式,为残疾人提供切实有效的帮助和服务,努力营造扶残助残的良好社会环境。如果扶残助残蔚然成风,对残疾人的关心和帮助增多了,和谐友爱的人际关系形成了,社会文明进步了,那么对残疾人的歧视和偏见就会大大减少。

通过舆论、行政、法律等各种手段,坚决同歧视残疾人的现象作斗争。新闻媒体要对歧视残疾人的典型事件予以揭露、曝光,并发动社会公众展开批评和讨论;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要予以严肃处理;残疾人组织要代表残疾人利益,反映残疾人意见和要求,积极为残疾人奔走、呼吁、协调,据理力争,推动问题的解决;对于诉诸法律解决的,法院、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工作者要积极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广大残疾人要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全面提高素质,积极参与社会生活,投身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去,展示自身能力,创造社会财富,为社会做贡献,在社会上树立一个崭新的残疾人形象。这有助于使人们认识到残疾人的能力和价值,从而自觉地减少和消除对残疾人的偏见和歧视。此外,残疾人还应增强法律意识和维权观念,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这也有助于减少和遏制歧视现象的发生。

第六章智障残疾人争取物质帮助权。

6.1国家和社会对残疾人实行的“特别扶助”主要有哪些内容?

《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特别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这是国家法律关于对残疾人实行特别扶助原则的规定。目前,我国对残疾人的特别扶助主要包括法律保障、政策扶持、社会扶助、无障碍环境以及特殊用品和辅助用具等。

在法律保障方面,颁布了《残疾人保障法》,出台了《残疾人教育条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数十部重要法律和不少法规、规章中都有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条款;在全社会广泛开展维护残疾人权益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级人大组织残疾人保障法执法检查,监督、推动法律的实施;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积极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在政策扶持方面,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保障残疾人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定、规划、计划,对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文化、福利等作出了一些优惠照顾、优先扶持等规定。特别是县()、乡()、村普遍制定了对残疾人的优惠政策和扶助规定,对农村残疾人减免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在社会扶助方面,全国城乡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扶残助残活动,如“全国助残日”、 “志愿者助残”、 “手拉手红领巾助残”、“建残疾人之家”、“做残疾人之友”、“文化、教育、科技助残”、“法律助残”、“一助一送温暖”、“帮、包、带、扶”等。这些活动,不仅为残疾人解决了.大量的具体问题,而且造成了扶残助残的良好社会风尚。

在无障碍环境方面积极推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发展信息和交流无障碍。在城市道路、公共建筑物、居住区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和使用的盲道、坡道、交通音响信号装置等无障碍设施;编写、出版发行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在影视作品、电视节目中增加字幕、解说,开办电视手语节目,使盲人、聋人能够无障碍地获得信息,进行交流。

在残疾人特殊用品和辅助用具方面,普遍建立了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研制、生产、供应了大量残疾人专用生活用具、专用学习用具、康复器具、特殊生产设备和专用交通工具等,如假肢、矫形器、轮椅、助行器和自助具、拐杖、盲杖、盲表、聋人闹钟和门铃、盲人写字板、打字机等,帮助残疾人改善了功能,增强了生活自理和参与社会的能力。

6.2 残疾人如何参加社会保险?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一般采取个人投保、集体办理、集体和个人共同投保等方式,帮助残疾人办理社会保险。重度残疾人、被监护的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则需要由其法定扶养人、监护人代为办理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确保公民在遇到生育、年老、患病、负伤、残疾、失业、死亡等风险时,获得基本生活需要和健康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是解除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和残疾人本人的后顾之忧的重要措施

6.3因工致残的人员申请确认工伤的法定程序是什么?

因工致残,申请确认工伤时,首先应由伤残职工所在的企业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然后由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在此期间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如果遇有特殊情况时,申请期限可以延长到30日。如果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先经过企业签字后再报送。企业如果不给签字,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时应当根据以下资料:(1)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2)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3)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是不得超过30日。

   如果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申请有关机关给予解决。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如果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可以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职工如果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6.4法律是怎样规定工伤评残的?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伤残职工如果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国家有关机关对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应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各省、地区、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也可以设立劳动鉴定检查中心开展鉴定工作。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劳动鉴定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对于有回避情节,而没有自行回避的劳动鉴定人员,残疾职工可以要求其回避。

6.5残疾人证有何效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经国家批准的由中国残联统一制发的残疾人专用证件,其效用主要体现在:

(1)证明残疾及其残疾类别、等级的凭证;

(2)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及扶助规定,维护合法权益的依据;

(3)制定工作计划,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基础。

6.6各级残联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方面应发挥哪些作用?

残疾人联合会(简称残联)是经国家法律确认、由政府批准的各类残疾人的统一组织,是残疾人事业团体。它的宗旨是:弘扬人道主义,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残疾人保障法》第8条规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这些规定,各级残联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方面应发挥以下作用: 1.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意见,反映残疾人需求,全心全意为残疾人服务; 2.团结教育残疾人,遵守法律,履行应尽义务,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3.沟通政府、社会与残疾人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动员社会,进行广泛的社会宣传和公众教育,倡导文明进步的社会风尚,消除对残疾人的歧视、偏见和不正确认识,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开展和促进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扶贫、文化生活、福利、社会服务和残疾预防工作,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4.参与制定和实施残疾人事业发展计划,参与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实施和监督,促进县()、乡()、村普遍制定残疾人的优惠政策和扶助规定;配合、协助各级人大做好执法检查,推动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5.行使政治权利,参与国家事务。中国残联以团体名义推选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不少地方的人大和政协中也有残疾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他们积极参政议政,行使民主权利,并专门就维护残疾人权益、改善残疾人状况、发展残疾人事业提出议案和建议。

第七章智障残疾人诉讼法律文书范例。

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格式文本

如果您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些法律文书必须要向法院提供.比如: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等。这里,我们向您介绍一下常用诉讼文本的书写格式和要求,有助于您写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规范的诉讼文书。
     
需要提醒您注意的是:书写法律文书要字迹工整,尽量简明扼要,请用钢笔书写或打印,一律使用A4纸。
                       
起诉状
     
起诉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在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为维护自身的民事权益,依据事实和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裁判时所提出的书面请求。
{
文书样式}
                     
民事起诉状
原告:
被告:
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本诉状副本 份
起诉人:
年 月 日
{
填写说明}
1
、当事人栏,注明自然情况。自然人要列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要列出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填写要准确,特别是姓名(名称)不能有任何错字。地址要尽量详实,具体到门牌号。最好注明邮编及通讯方式。
2
、诉讼请求。主要写明请求解决争议的权益和争议的事务。写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原告一方要求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具体事项。
3
、事实和理由。事实部分,要全面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情况。证据部分,有三项内容:列述提交的有关书证、物证以及提起能够证明事实真相的材料;说明书证、物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的来源和可靠程度;证人的证言内容以及证人的姓名、住址。
4
、在起诉状尾部,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要由本人签字,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日期要填准确。
                       
公民授权委托书
公民授权委托书,是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依法委托他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文书。
{
文书样式}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姓名:
受委托人姓名: 性别: 年龄:
工作单位:
住址:
现委托 在我与 一案中,作为我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如下:
委托人:
受委托人:
年 月 日
{
填写说明}
1
、委托权限授权是委托书最重要的部分。一般授权委托书只授予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的权利,而无权处分实体权利。在委托书上只需写明一般委托即可。特别授权委托,还授予代理人一定的处分实体权利的权利,入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特别授权要对所授予的实体权利作列举性的明确规定,否则视为一般委托。
2
、授权委托书须由委托人、受委托人双方签名。

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或被上诉人),收到原告(或上诉人)的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或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进行回答和辩驳时使用的文书。
{
文书样式}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此致
人民法院
:本答辩状副本 份
答辩人:
年 月 日
{
填写说明}
1
、答辩的理由.是答辩状的主体部分,通常包括以下内容:就案件事实部分进行答辩;就适用法律方面进行答辩。
2
、提出答辩主张,即对原告起诉状或上诉状中的请求是完全不接受,还是部分不接受,对本案的处理依法提出自己的主张,请求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

反诉状

反诉状是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民事案件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以抵销或吞并对方诉讼请求为目的,向同一人民法院提出与本诉有关的新的诉讼请求时使用的文书。
{
文书样式}
                          
反诉状
反诉人(本诉被告)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
反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此致
人民法院
附: 本反诉状副本 份
反诉人:
年 月 日
{
填写说明}
1
、反讼请求。写明请求或抵销或吞并本诉标的的具体数额和方法。
2
、事实与理由,是整个反诉状的核心。在这一部分里,要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充分阐述反诉主张的准确性和抵销、吞并对方诉讼请求的合法性。
3
、反诉人在证据部分,可以申请证据保全,也就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证据保全。申请时,应说明什么证据需要保全,证据种类,还应说明证据由什么人持有及其具体理由。

财产保全申请书

财产保全申请书,是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裁判的执行,请求人民法院对诉讼标的物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采取某种强制措施时使用的文书。
{
文书样式}
                     
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上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因 纠纷,于 年 月 日向你院起诉在案(或申请人即将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损毁 (或隐匿)诉讼争执标的物的可能(或其他原因),为此,申请给予实施财产保全。申请的事实根据和理由如下:
事实和理由:
请求目的: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
1.
书证     ;
2.
物证     ;
3.
证人     住址:
{
填写说明}
1
、事实和理由。首先写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何发生纠纷。再具体写明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标的物的名称、数量。然后写请求保全的原因。着重写明必须实施财产保全所根据的事实,即被申请人有毁损诉争的标的物的行为,及其正在实施处分的行为。
2
、请求标的。即请求采取何种保全措施。应写明要求人民法院或查封、或扣押、或冻结等。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措施。同时表示自己是否提供担保以及提供何种担保。
                 
先予执行申请书

先予执行申请书,是原告因生活或其他方面急需,在案件起诉后判决前要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预先给付一定数量款项时使用的文书。
{
文书样式}
                 
先予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上列当事人间,因 纠纷,于 年 月 日向你院起诉在案,现因 ,为此申请裁定先予执行,责令被申请人先行给付一部分款项(或某项物品),现将事实和理由分述如下:
事实和理由:
请求目的: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1.
书证 件;
2.
物证 件;
3.
证人 住址:

{填写说明}
1.
事实和理由。写明急需先予执行的事实,说明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并无对待给付的义务。
2.
申请理由,着重提出被申请人必须先行给付的事实根据。
3.
请求目的。将申请人要求先予执行的标的写清楚,并将给付的物品、款项写清楚。
                    
民事撤诉状
      
民事撤诉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时使用的文书。
{
文书样式}
                      
民事撤诉状
申请人:
申请人因 一案,于 年 月 日向你院提起起诉,业经你院立案受理,现因 ,特此申请撤回起诉,请与核准。
原在提起起诉时所附送的证据材料共 件,请予发还。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
填写说明}
现因之后的空白处写明申请撤诉的理由。通常基于以下原因:1.被告满足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3.原告发现自己起诉不当,此时要写明起诉不当的原因。

证据保全申请书

证据保全申请书,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时使用的文书。
{
文书样式}
                   
证据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与 因 一案,已于 年 月 日向你院提起诉讼。现因该案证据即将灭失(或者是以后很难取得)为此,申请给予保全证据。现将案件事实、理由和具体请求目的分述如下:
事实和理由:
请求目的: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
填写说明}
1.
说明案件已受理在案。
2.
事实与理由。写明证据急需保全的原因,如某些证据可损毁,变形或不复存在,或者证人年老、病重、将要死亡或出国留学、定居等。
3.
请求目的。即申请人要求怎样保全,采取什么保全措施要具体写明。可以请求采取拍照、录像、绘图、制作模型、记录证人的证言等等。
                           
上诉状

上诉状,是民事、经济案件的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事判决或裁定不服,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使用的文书。
{
文书样式}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
被上诉人:
上诉人因 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 字第 号,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上诉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 份
上诉人:
年 月 日
{
填写说明}
1.
上诉请求。首先要综合叙述案情全貌,接着写明原审裁判结果。其次指明对原判全部或哪部分不服,最后写明具体诉讼请求,是要撤销原判,全部改变原判还是部分变更原判。
2.
上诉理由。主要是针对原审判而言,而不是针对对方当事人。针对原审判决、裁定论证不服的理由,主要是以下方面:(1)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2)原审确定性质不当;(3)适用实体法不当;(4)违反了法定程序。

 

申请书(宣告死亡、失踪、无行为能力用)

申请书 
              1.格式 
  申请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 和职务、住址,如果无对方当事人,则不要写。例如申请宣告失踪和死亡,只列申 请人即可) 
  请求事项: 
  (写明要求法院确认的内容,如宣告失踪) 
  事实和理由: 
  ……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 
               2.说明 
  申请书是公民在民事案件中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请求宣告失踪和死亡、认定某人 无行为能力、财产保全、撤诉、复议、强制执行等所使用的法律文书。申请书贯穿 于诉讼的全过程,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书的内容 应申请事项的不同而不同,但基本格式是一样的。要求当事人在制作申请书时必须写明所要申请解决的问题及其基本要求和事实根据。  

 

民事判决书(指定监护人案件用)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特字第××号 
  起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 
职务、住址)。 
  起诉人×××不服指定监护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写明起诉的理由和请求)。   
  本院认为,……(写明撤销原指定监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 
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单位名称)指定×××为×××的监护人的指定; 
  二、指定××××为×××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减免诉讼费申请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诉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于本人经济困难,无力交纳诉讼费用,为此,申请人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减免诉讼费的申请,请求贵院依照有关规定对诉讼费用给予减免,请予准许。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四条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十条 国家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十一条 国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国家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六条 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发展符合康复要求的科学技术,鼓励自主创新,加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应当努力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十九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教育;
   
(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
   
(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第二十五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六条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教育。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
   
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四十三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及时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三)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办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参加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五)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四十四条 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从事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第四十五条 政府和社会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六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残疾人所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
   
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五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国家和社会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
   
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五十五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五十六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无障碍辅助设备、无障碍交通工具的研制和开发。
   
第五十八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残疾人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简介
    2007
8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就业促进法。该法将于200811日起实施。
   
作为一部与民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就业促进法在起草之初就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人们期待这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能为扩大就业、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带来福音。
   
历经三次审议,反复修改,就业促进法正式出台。禁止就业歧视、扶助困难群体、规范就业服务和管理……诸多人们关心的就业问题在这部法律中都有体现。

相关解读
促进就业政策法律化
   
就业被视为民生之本和安国之策。
   
我国的就业工作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形势,就业压力越来越大。据预测,到2010年,全国劳动力总量将达到8.3亿人,城镇新增劳动力供给5000万人,而劳动力就业需求岗位只能新增4000万个,劳动力供求缺口在1000万个左右。
   
促进就业离不开政策的支持。为了切实解决劳动力供求总量矛盾和劳动力结构性矛盾突出的问题,充分发挥国家宏观经济社会政策在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法律对促进就业的政策扶持作出了明确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主任李援介绍说,就业促进法建立了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我们以前实行的是有期限的、短期的促进就业政策。比如说三年、五年,再根据情况进行调整。这次制定就业促进法时,把这些有期限的政策、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政策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了,建立起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此外,还制定了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信贷政策、税收优惠政策、以及财政政策。
反对就业歧视专章规定
   
近年来,反对就业歧视的呼声不断高涨。在就业促进法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的过程中,要求细化公平就业条款、消除就业歧视的意见和建议占了不小的比例。人们希望通过这部法律的出台,能为公平就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李援表示,在就业领域,就业歧视已形成了一个社会问题,立法机关对这一问题非常重视。
   
就业促进法草案一次审议稿中没有专章规定公平就业问题。有些常委会委员、专家提出,实行公平就业,反对就业歧视,保障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利,是就业促进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社会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因此建议法律专章集中规定这部分内容。
   
在最终出台的就业促进法中,公平就业被作为第三章出现在法律条文中。总则中也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而在公平就业一章中,则针对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以及农村劳动者这些人群的公平就业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歧视残疾人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针对乙肝病毒携带者就业受到歧视的问题,就业促进法特别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为了加大保障公平就业力度,就业促进法还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规定,劳动者受到就业歧视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反对困难群体实行就业援助
   
就业促进法加大了对困难群体的扶持力度。
   
对于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促进法将其界定为就业困难群体。对这部分群体和零就业家庭,法律特别规定了就业援助制度。
   
经过反复修改,就业促进法中关于就业援助的规定逐步得到细化。
   
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与再就业援助制度,将就业援助与解决就业困难人员的生产生活结合起来,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因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对于零就业家庭,法律规定,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职业中介机构要经行政许可
   
针对人才和劳动力市场中存在的一些非法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就业促进法对职业中介机构的设立规定了准入门槛。
   
除对工作场所、工作人员等方面有要求外,法律还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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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0148”法律服务专线

 

法律援助申请需知

 

申请人应向哪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案件按下列原则管辖:

1)已立案的刑事、民事、行政等诉讼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2)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3)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援助中心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初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援助中心审查、决定。

 

申请法律援助应该携带什么证明?

  1、由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人经济情况证明;

  2、由申请人及其配偶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配偶的收入证明或者下岗证明;

  3、由居委或村委出具的有关生活情况的证明;

  4、由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有关残疾证书复印件;

  5、身份证复印件;

  6、有关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7、有关案件书面材料或法院立案的书面材料;

 

对法律援助中心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怎么办?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对经济困难者或者特殊空白 当事人进行法律救济的一项制度。只有无力支付全部或部分法律服务费用,确实需要法律帮助的人才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公民后项基本权利,为保障公民能够平等、公正地实现法律赋予的这种权利,防止和纠正法律援助中心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不当或错误,申请人如果对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援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原法律援助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审查一次;也可以向该法律援助中心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重新审议一次。法律援助中心或其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重新审查(审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议重新审查(审议)决定(以不影响申请人的诉讼时效为前提,下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在特殊情况下,法律援助中心、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适当延长重新审查或重新审议的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能再超过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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